案情简介:前不久,建邺地税分局检查人员在对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税收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法人于2009年9月将其个人私有房屋装修费用77310元在本企业 “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该企业法人在税务检查人员谈话时也予以了确认。
税务分析: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3]158号《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以上政策规定,该企业法人其个人私有房屋装修支出77310元应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据此,税务部门责成该企业补缴应扣缴而未扣缴的个人所得税15462元,并对该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的行为处以罚款。(陶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