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
2004-12-07 17:17:12
一、纳 税 义务 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征税范围及税目税率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 (六)、盐。
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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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税目 |
单位税额(幅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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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原油 |
8-30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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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天然气 |
2-15元/千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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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煤炭 |
0.3-5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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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
0.5-20元/吨或立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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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黑色金属矿原矿 |
2-30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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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有色金属矿原矿 |
0.4-30元/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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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盐:固体盐
液体盐 |
10-60元/吨
2-10元/吨 |
三、计税依据(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1.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2.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三)、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四)、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 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依发出应税产品的数量和单位税额计缴资源税;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四)申报期限:以一个月为纳税期,期满后10日内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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